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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交易罪的若干问题探析——由“杭萧钢构案”展开
我采取阅卷审查和引导侦查同步的办案模式,引导侦查和自行侦查双管齐下,公诉思维和侦查思维能动对接,核实补强证据。 特别在庭审中,由于10名被告人都是上下级或者亲友关系,碍于情面当庭辩解庇护对方,如被告人郑旭龄长期从事金融证券工作,反侦查能力强,事前伪造证据,与亲友串供串证,建立攻守同盟,加大庭审难度。 我注重法理情交融,讲究区别对待策略,对亲情关系的被告人认定从宽情节进行鼓励抚慰,对友情关系的被告人指明方向进行分化瓦解,运用证据组合思路和多媒体示证方法有效指控证明犯罪,并客观理性回应辩方质证辩护意见。 此案从提审、庭审到宣判,李启红三次流泪忏悔,我曾以“品牌市长的眼泪”一文在纸媒上分享办案体会,作为判决书中刑期最长的被告人,她经过三次减刑,于201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此案被中纪委、公安部、证监会选定为2011年全国打击内幕交易犯罪四大典型案例,被最高检评为2011年全国反腐倡廉十大典型案例。 (一)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的确定 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直接关系内幕交易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对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争议较大,这对内幕交易性质认定、交易数额和获利数额计算影响较大。 庭审中,辩方提出上市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才具有确定性,中山公用科技公司控股股东的董事长谭庆中,于2007年6月11日向中山市委书记陈根楷汇报了公用科技公司资产重组方案,但重组事宜并未确定,上述时间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日缺乏法律依据。 我及时回应,正确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关键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内幕信息的重要性和秘密性特征,虽然实践中一般将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计划”“方案”等正式形成时间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但随着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上述认定模式越来越难适应打击证券犯罪的需要,对于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 本案中,公用科技公司资产重组的过程包括方案酝酿、制定、请示汇报、董事会、股东会通过等多个阶段,上述重组信息依法应予保密,一旦公开将对公用科技股票股价产生重大的实质性影响。 2007年6月11日,谭庆中向陈根楷汇报公用科技公司资产重组的方案,陈根楷表示同意并要求李启红具体负责,自该日起至公开披露前,公用科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核心内容并未改变,这表明重组方案在2007年6月11日已基本确定。 事实上,公用科技股票从该阶段信息形成后直至公告停牌前、复牌后,市场价格不断持续上涨,据此,证监会认定此日为内幕信息形成日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1年10月27日法院判决书支持这一观点,刑事审判参考第118集刊登浙江高院终审判决的全国著名“杭萧钢构”案,也将订立合同的整个过程,包括洽谈、意向、协议、草签、正本签署生效等各阶段所产生的信息,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界定为内幕信息,2012年两高出台首部关于内幕交易犯罪的司法解释也明确吸纳了判例成果。 (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但没有获利的如何处理 2009年2月28日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增设“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对建议他人买卖证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解上的分歧。 本案中,谭庆中于2007年6月中旬泄露内幕信息给李启红的丈夫林永安,并建议李启红、林永安夫妇购买公用科技股票,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对谭庆中的行为不宜适用“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条款定罪,所以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仅认定谭庆中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未认定内幕交易罪并以选择性罪名定性。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谭庆中既无亲自交易又无获利,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我认为对于谭庆中的行为虽然不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条款,但根据共同犯罪规定及共犯理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极有可能是内幕交易实施者的犯意提起者、教唆者,建议者和交易者属于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是否获利不是内幕交易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可以作为立案标准之一或者量刑情节,谭庆中的行为与李启红、林永安构成内幕交易共同犯罪,依法对李启红、林永安夫妇内幕交易的交易额及获利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法院判决书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谭庆中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 2012年两高关于内幕交易犯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也是对判例成果的吸纳固定。 而2009年3月25日二审判决生效的广发证券原总裁董正青案中,董正青泄露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上市的内幕信息,并建议其弟董德伟买卖延边公路股票,检察机关认定董正青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但法院认为董正青的行为既不能证实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也不能证实董正青从中获利,故不认定内幕交易罪,仅认定泄露内幕信息罪,实质上不属于证据裁判问题,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如何界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刑法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人员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如何理解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否要求此类人员必须采取非法手段主动获取内幕信息,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本案中,李启红、谭庆中、郑旭龄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分别向或为亲属、朋友、同事的林永安、林小雁、郑浩枝、周中星主动泄露内幕信息,辩护律师认为后者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在价格敏感期内购买股票,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甚至有辩护律师借用我发表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8年第一期文章中类似观点,对我提出质疑诘问。 我在庭审中回应,十多年前发表的文章观点只是学理探讨,人的思想认识可以伴随学习实践成长而发展变化。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三类: 一是非法手段型,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 二是特定身份型,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获取信息手段未必非法,但作为特定身份的人不应当获取内幕信息,其中关系密切的人员可包括同学、校友、同事、同乡、朋友、恋人等; 三是积极联系型,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联络、接触,其主动联络、接触行为未必是非法的,但结合行为目的分析,行为人毕竟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处获取不应该获取的内幕信息,其获取行为是非法的。 对于后两种类型的认定还要求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即基于敏感时期、敏感身份、敏感行为等基础事实作出认定,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综合把握。 本案中林永安、林小雁、郑浩枝、周中星即属于特定身份型人员,其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违反了股票交易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国家证券管理制度和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认定其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符合刑法入罪的立法目的,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本案中,陈庆云是郑浩枝的妻子,其从后者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夫妻共同买卖股票,辩护人认为陈庆云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不构成内幕交易罪。我认为陈庆云没有直接从知情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属于被动型间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不符合上述三类人员的要求,不具有保密内幕信息的义务,行为手段也不具有非法性,不宜认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但基于二人特殊的夫妻关系,在认定郑浩枝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时,陈庆云被动获取内幕信息与郑浩枝主动传递内幕信息之间具有犯意联络,构成内幕交易罪共犯。 “杭萧钢构”案对从知情人员罗高峰处获取信息的陈玉兴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对从陈玉兴处被动获取信息的王向东认定共犯,理据相通。 值得探讨的是,郑浩枝对陈庆云存在 二手内幕信息的传递行为, 是否应当追究其泄露内幕信息的刑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从当前司法现状出发,对二手以上的内幕信息传递行为,原则上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否则打击面过大,如欧盟国家采取传递身份模式,对二手以下的传递者仅给予行政处罚,而日本对二手以下的传递者不追究任何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关键在于内幕信息传递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如果明知而传递,即表明行为人在传递时具有主观恶性,属于恶意侵犯法益,无论第几手传递信息,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我国当前证券市场秩序过乱,应当借鉴美国信息内容为主、传递身份不问的模式进行综合治理。 我认为并非所有存在二传、三传的案件都难以认定泄露内幕信息人员的责任,在能够认定的限度内也可以追究责任,泄露内幕信息的人员知晓有二传、三传及其后的人在利用其泄露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而不加制止或者未有效制止,可以追究其相应责任。本案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未认定郑浩枝二手传递行为的责任,有客观环境和不同阶段所形成的认识局限性,问题的关键还在于二人是夫妻关系,是利益共同体,郑浩枝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被夫妻共同的内幕交易行为所吸收,所以不单独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而对于其他一般关系之间的二手传递信息行为,可以认定泄露内幕信息罪,如刑事审判参考第85集刊登杜兰库、刘乃华内幕交易、刘乃华泄露内幕信息案,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原总会计师杜兰库泄露重组内幕信息给妻子刘乃华,共同买卖高淳陶瓷股票,刘乃华还将获取的内幕信息泄露给赵丽梅等第三人,无锡市中院生效判决认定杜兰库仅构成内幕交易罪,杜兰库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前罪吸收,但刘乃华二手传递信息给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并结合内幕交易罪以选择性罪名进行认定。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意见函的证据效力 在办理证券犯罪案件中,一般由公安部商请证监会认定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知情人员等专业事项,证监会出具认定意见函。 实践中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曾有争议,辩方常常对函件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如广发证券原总裁董正青案、中国银河证券公司原党委书记、总裁肖时庆案和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公司董事黄光裕案等都出现此类问题。 本案庭审中,郑浩枝的辩护律师提出中国证监会并非中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认定意见函不是鉴定意见,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我认为中国证监会应司法机关需要,就内幕信息有关问题所作的认定,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2008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性质认定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出具认定意见。”2011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依法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向司法机关出具认定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据此,对于行政机关在执法中收集的实物性证据,可以直接使用,对于行政机关依据上述实物证据作出的检验报告、认定意见等,经司法机关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务院监督管理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涉及内幕信息有关问题进行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责,所出具的回函意见实际是对公安机关收集的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综合性、专业性的意见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值得注意的是,认定意见函在内容上虽然具有鉴定意见的性质,但因主体不具有鉴定资质,所以在证据类别上不是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准书证使用。 (五)关于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的量比 在2012年内幕交易犯罪的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检、公安部仅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没有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量比及认定,导致实践中情节认定失衡。 如黄光裕案内幕交易获利16亿余元、肖时庆案内幕交易获利1.039亿余元,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不存在争议;杜兰库、刘乃华案内幕交易分别获利420余万元、170余万元,认定情节特别严重,而董正青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获利2284万余元,杭萧钢构案陈玉兴、王向东内幕交易获利4037万元,仅认定情节严重;本案中李启红、林永安、林小雁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获利1983万余元、郑旭龄获利700余万元、郑浩枝获利419万余元、周中星获利1800余万元,均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上述判例发生在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足以说明自由裁量权问题所在,既是对司法尺度统一、衡平的呼唤,也是对司法人员能动司法和解释能力的拷问。直到2012年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量比确定为1:5,即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50万元、获利75万元以上,应当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才统一执法司法标准,问题是上述类似判决是否确有错误,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还是以办案时无司法解释为由置之不理,相信这不只是司法个案,希望不会成为司法的历史遗留难题。 (六)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 本案中,为应付中国证监会调查,掩盖妻子林小雁等人内幕交易的犯罪事实,李启明得知林小雁买卖公用科技股票获利1000余万元,向林小雁提出转款1000万元到他人账户,投资购买股权;为应付中国证监会调查,掩盖姐夫郑旭龄等人内幕交易的犯罪事实,费朝晖将郑旭龄内幕交易获利177万余元转入农业银行账户,并提取现金172万元,再将其中154万元存入母亲刘玉贤的交通银行账户,用于申购基金。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李启明、费朝晖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所得罪,而法院判决书认定为洗钱罪。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不仅以上游犯罪的范围为准,还应当兼顾犯罪客体及行为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两罪之间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同属于赃物犯罪和事后帮助犯,法条在行为方式的列举上都使用“掩饰、隐瞒”字眼。1979年刑法只有“销赃罪”一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首次专门设立洗钱罪。 近20多年来,立法者越来越充分认识赃物犯罪助长、刺激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上游犯罪多发、高发,非常重视严密刑事法网。 刑法修正案(三)和(六)两次扩大洗钱罪的打击范围,刑法修正案(六)和(七)又加大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打击力度,在我国已经形成两罪并立的格局。特别是2015年后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吸纳列举了刑法规定前罪的行为方式,两罪在行为方式和性质上的差异已经淡化,但差异性还是存在的。 一是两罪的主要区别点是犯罪对象。前罪限于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贿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等七类犯罪,后罪是除此之外的“犯罪所得”。 二是两罪的犯罪客体有所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兼具妨害司法的性质,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职能活动。从立法旨趣来看,前罪独立出来单列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设置更高的法定刑,是从保障金融安全的实际需要出发,针对有巨大犯罪所得的严重犯罪作出特别规定,而在恐怖活动、毒品、走私犯罪中,洗钱行为对上游犯罪的规模扩大和犯罪的持续发生有更大的促进作用,社会危害性更大。 三是两罪的行为方式有所差异。两罪的行为方式均是“掩饰、隐瞒”,但洗钱罪表述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的”。洗钱罪涉及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和破坏国家经济安全,侧重点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披上合法外衣;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还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处所等其他情况,两罪之间存在交叉,即使上游犯罪属于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之一,但不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仍应当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洗钱罪。 结合本案来看,李启明、费朝晖的行为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内幕交易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采取转账转移资金和投资股权、基金等方式,更符合洗钱罪的行为特征,应当认定洗钱罪。 (未完待续) 国内“首案”刑事案例汇编 | 法宝案例 (2020年第33期,总第65期)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刑事领域中不断涌现出新的犯罪形态,这些案件在犯罪构成上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给法律实务工作带来了挑战。“首案判决”作为同类纠纷的先例判决,对以后的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本期北大法宝汇编整理14例刑事案例国内首案,案例君转载如下,以供参考。 1.全国首例“爬虫技术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案——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案由】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法宝引证码】CLI.C.93907523 本案中,法官突破性地将“反爬虫”机制认定为与用户身份信息认证机制同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措施,并将常见的对抗“反爬虫”措施的技术行为认定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这实际上等于创设数据流转领域新的规则,为规范数据流转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意义。 2.全国首例“花呗套现非法经营”案——杜某狮非法经营案 【案号】(2017)渝0105刑初817号 【案由】非法经营罪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10259924 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将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直接支付给淘宝用户,并从中获利,系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3.“刷单炒信入刑”第一案——李某某非法经营案 【案由】非法经营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73205026 本案“刷单炒信”行为即发布虚假好评的行为虽系在淘宝网上最终完成,但行为人创建炒信平台,为炒信双方搭建联系渠道,并组织淘宝卖家通过该平台发布、传播炒信信息,引导部分淘宝卖家在淘宝网上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并以此牟利。其主观上明显具有在淘宝网发布虚假信息的故意,且系犯意的提出、引发者,客观上由平台会员即淘宝卖家实施完成发布虚假信息,其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规定的“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全国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五河县检察院诉董某伟、董某亚污染环境损害赔偿案 【案由】污染环境罪 【法宝引证码】CLI.C.113665249 五河县检察院立案后,鉴于蚌埠市辖区内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安徽省检察院批复同意,五河县检察院正式对此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此案是全国第一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它开启了全国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先河,丰富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类型。 5.全国首例“流量劫持”案——付某某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案号】(2015)浦刑初字第1460号 【案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9813677 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情形有三种: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二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三是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认定后果严重的主要依据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的大小。 6.全国首例“职业打假人被判敲诈勒索罪”案——臧某平敲诈勒索案 【案号】(2003)海刑初字第738号 【案由】敲诈勒索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2126897 被告人曾多次参与打假,其对社会有益的正当行为应当受到肯定,但不应以此作为借口,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本案所涉保健品后经有关部门认定存在一定问题,但被告人以对此曝光为由要挟厂家,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 7.“网络传黄入刑”第一案——何某某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73205035 行为人借助互联网,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费主页空间建立色情网站,从而刊载淫秽图片、小说和电影。色情网站中的淫秽信息必须经过行为人的下载、复制、剪贴、编辑等行为才能予以刊载和传播,行为人建立多个色情网站并刊载淫秽图片、小说和电影,以吸引网络用户访问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刑法所禁止的传播淫秽物品行为。 8.全国首例“安乐死”案——陕西汉中夏某文安乐死案 【案由】故意杀人罪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90064748 被告人母亲身患绝症,痛苦不堪,被告人反复哀求医生进行安乐死,因此医生为绝症病人实施了安乐死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人无罪,但是,判决书中明确表明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剥夺公民生命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法宣告两被告无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9.“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案——姚某云驾车撞人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由】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理法院】(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67337490 本案当时在国内产生了重大影响,是我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一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云对本单位领导有意见,不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竟目无国法,无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然在天安门广场驾车向密集人群冲撞,致使在场无辜群众5人死亡、19人受伤,罪行严重,必须依法严惩。该案在全国法院率先将驾驶机动车认定为“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上具有示范意义。 10.全国“泄露内幕信息”第一案——杭萧钢构案 【案由】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法宝引证码】CLI.C.67337500 杭萧钢构案被称为“中国牛市内幕交易第一案”和“中国非内幕人员内幕交易第一案”,备受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股民的密切关注。被告人作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人民法院依法对杭萧钢构案的3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彰显了我国法律对于证券犯罪行为严厉打击的态度。 11.福建首例“涉疫情盗窃防疫物资”案——肖某盗窃口罩案 【案由】盗窃罪 【审理法院】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110122339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长汀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在预防、控制突发感染病疫情期间盗窃防疫物资,应依法从重处罚。 12.上海首例“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案——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93907520 本案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司法认定,从行为人的生活阅历及生活常识综合判断其对抛物场所、所抛具体物品、抛物的时间、抛物的高度等因素的认识,认定行为人具有相关犯罪的故意,同时结合所抛物品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后果,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认定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13.北京监察委“留置措施”第一案——李某挪用公款案 【案号】(2017)京0112刑初416号 【案由】挪用公款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9309036 在司法实践中,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必须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一是挪用的公款归个人使用,并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的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的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而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用于股票交易的行为,即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故在满足其他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将该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14.安徽首例“男子猥亵同性”案——李某领强制猥亵案 【案号】(2017)皖0403刑初42号 【案由】强制猥亵、侮辱罪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法宝引证码】CLI.C.9778031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强制猥亵行为是否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强制猥亵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供社会上大多数人从事工作、学习、娱乐、社交等满足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共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二是强制猥亵行为是否是当众进行的,所谓“当众”是指有多人在场或者在多人的视力范围之内。行为人多次在网吧隐蔽空间猥亵他人的行为,虽然满足公共场所这一要件,但不符合“当众”的要求,所以不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恶劣情节。 "杭萧钢构案"作为中国第一起非内幕人员内幕交易案,由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今年2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通过本案,折射出我国证券市场中存在的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也反映出我国现行法律的不完善,从而导致社会对法律理解的差异和司法对此类案件认定的尴尬。本文针对有争议的几个问题,分析目前法律规定的欠缺,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首例正厅级官员内幕交易案!经济罪案诉讼争点回想(上)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首例正厅级官员内幕交易案!经济罪案诉讼争点回想(上)、首例正厅级官员内幕交易案!经济罪案诉讼争点回想(上)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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